高景方与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3459号
原告高景方与被告南阳市南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13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原告高景方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民终43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13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经本院依法调查,南阳市南柴医院已于2016年5月17日被注销,已无主体资格。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南阳市南柴医院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某某,被告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L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高景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停经一月有余于2014年1月3日到被告处咨询,经被告数码电子检查报告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等系统检查被告初步诊断为:1、宫内早孕;2、盆腔炎;3、宫颈炎,后原告在被告处行人流手术。期间在被告处共计支付西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注射费共计1408.10元。手术做完后原告即出院回家静养恢复身体。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出差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腹部疼痛加重,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到就近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检查。经该院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1、输卵管妊娠;2、腹腔内出血。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化验检查及术前准备,于2014年1月12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手术将原告的左侧输卵管切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原告经过多次反复咨询后,被告经过系列检查确定原告为宫内孕并按照被告认为的宫内孕为原告做了流产手术。但原告实际受孕并非在宫内属于宫外孕。被告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明显的医疗过错,存在重大误诊。原告在天津武清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余元。因被告的误诊行为不仅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带来终生挥之不去的阴影。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辩称,一、崔树平医院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人,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南柴医院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八年,自2005年11月16日至自2013年11月16日止,约定合作期间"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合作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作协议,因此,答辩人在合作期满后对南柴医院将无义务继续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3月27日,答辩人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南柴医院资产(一幢楼房、两棵树),买的仅仅是不动产,不是买的医院经营权,南柴医院经营权仍是南柴,法人仍是原来法人W某某。
2015年8月时,南柴医院法人W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将医院责任人变更为张明华,但张明华个人仅仅作为负责人行使管理义务,与南柴医院没有合作关系,没有个人单独承担经济责任的义务。2016年3月8日,南柴医院经南阳市柴油机厂职工医院申请,经南阳市卧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于2016年3月8日予以注销。本案原告自称是2014年1月8日在南柴医院行人流手术,答辩人崔树平医院在自2005年11月16日至自2013年11月16日合作期满后,对南柴医院已经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崔树平医院在本案中,不应该被追加为被告人和不应对南柴医院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义务。二、原告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高景方自称"L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在南柴医院处检查并行人流手术,高景方与2014年1月12日在天津武清医院住院行输卵管切除手术。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既然原告高景方自称与L某某是同一人,那么自高景方于2014年1月12日在天津武清医院住院行输卵管切除手术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南柴医院漏诊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就应当自2014年1月12日在开始计算。人身损害或医患纠纷的诉讼时效法定为一年,那么,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才提起诉讼,期间足足两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无法证明在南柴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在天津市武清医院住院治疗的主体就是同一人,即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南柴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门诊费票据均是"L某某"而非本案原告"高景方",收费票据上经涂改为"高景方"。原告自述当时为了个人隐私而隐瞒了真实姓名,既然"高景方"可以冒用他人名字,那么在天津武清医院住院治疗的也同样可能是他人冒用"高景方"的名字。原告人在原一审时,曾称在南柴医院就诊时忘带身份证,因此才说自己是L某某,但,忘带身份证将不至于忘记自己的姓氏,原告分明在说谎,原告没有证据充分证明L某某与高景方是同一人。四、经阅读卷宗材料得知,南柴医院在对"L某某"的人流手术中并无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及检查报告单显示,"L某某"的子宫内有"暗区大小5×6mm",尿检呈阳性,"据此确诊L某某有宫内孕,并行人流手术,整个诊疗过程无任何过错。××例是存在的,在当时的医疗条件和医疗设备状况,宫外孕在早期很难被及时发现,因此,假设L某某与高景方是同一个人,那么,该患者有宫内孕并存在宫外孕的病情前提下,南柴医院仅对患者行宫内孕人流手术没有任何过错。当时对患者没有发现或确诊并存的宫外孕病情也受医疗条件和医疗设备限制,与早期宫外孕很难发现的医疗难关是合乎客观科学规律的。据此,答辩人认为,南柴医院在对L某某的宫内孕治疗过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高景方在天津市武清医院行输卵管切除手术与"L某某"在南柴医院处行人流手术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换言之,南柴医院要承担责任,必须是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造成了高景方到天津武清医院手术的后果。而本案中,L某某在南柴医院做的人流手术是不可能导致高景方宫外孕,高景方因为宫外孕需要手术是其病情发展的必然结果,高景方的宫内孕和宫外孕病情,是其自身体质因素和其与丈夫的综合原因造成的,其本身的病情,应有高景方自己承担,做不做手术、在哪里做手术,均由高景方自己决定,相关医疗费用自然应有其自己单独承担。综上所述,高景方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天津武清医院住院治疗宫外孕与其在南柴医院处的宫内孕诊疗无任何因果关系,崔树平骨科医院不应该被追加为本案被告,高景方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高景方化名L某某到南阳市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南柴医院)就医,南阳市南柴医院对高景方进行了超声医学影像检查;2014年1月7日,南阳市南柴医院第二次对高景方进行了超声医学影像检查;2014年1月8日,南阳市南柴医院对高景方进行了数码电子阴道镜检查。诊断为:1.宫内早孕;2.盆腔炎;3.宫颈炎。2014年1月8日,南阳市南柴医院对高景方做了人流手术。手术后,高景方即回家休养。高景方支出门诊费、手术费、检查费共计2710.20元。
2014年1月11日,高景方因公到天津出差。1月12日上午10时42分,高景方感到下腹疼,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下称武清医院)就诊。经检测,诊断为1.输卵管妊娠;2.腹腔内出血。武清医院当即要求高景方住院治疗。1月12日下午4时30分,武清医院对高景方进行了腹腔镜左输卵管切除术。手术记录载明:……,腹腔内积血约500ML,考虑左侧输卵管妊娠流产,腹腔内积血,随行腹腔镜左输卵管切除术。2014年1月16日,G高景方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输卵管妊娠流产;2.腹腔内积血;3.贫血。高景方支出住院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17131元。
在高景方住院当日(2014年1月12日),其丈夫L某某乘坐飞机到天津对高景方进行护理;在G高景方出院次日(2017年1月17日),二人一起乘坐飞机回到南阳。
本次审理中,高景方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1、在南柴医疗门诊费、手术费、检查费共计2710.20元。在天津武清医院住院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17131元。2、交通费1860元。3、原告在武清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天,每天120元,共480元。护理费4天,每天100元,共计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每天30元,共计120元。5、营养费4天,每天20元,共计8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52781.2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省南阳市柴油机厂的破产申请。其二级法人单位南阳万生曲轴厂、南阳市柴油机厂劳动服务公司、南阳拖拉机内燃机配件厂、南阳华兴机械厂、南阳兴达机械厂、河南省南阳市柴油机厂农机产品经销中心纳入破产之中。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未纳入破产范围。
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原由南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的非营利性一级综合医院,2015年3月25日移交给南阳市卧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2016年3月8日,该医院经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同意,向南阳市卧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注销。2016年5月27日,南阳市卧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予以注销。
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在2016年12月23日以前名称为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2005年11月26日,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与南阳柴油机厂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南阳柴油机厂,乙方为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扩大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南柴医院)经营规模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就南柴医院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及现有工作人员的聘用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组织机构设置合作开始后成立合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四名委员组成。甲方二名委员负责对南柴医院资产状况进行监管,对职工权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合作双方关系,对合作期间的重大事项拥有知情权。乙方二名委员负责聘任院长及医务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二、甲方将南柴医院现有资产(含房产、设备仪器等固定资产)和人员委托乙方经营和管理。乙方必须依法依规经营,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业的管理规定。(一)南柴医院现有资产甲方全部委托乙方管理和使用,甲方拥有所有权。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乙方在合作期内,负责房产、设备仪器的维护修理和保全完好,对到期确实无法使用的设备仪器由甲方收回。乙方购进的设备仪器由乙方进行处置。(二)在合作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改变房产的主体结构和用途。甲方不得擅自分割处置南柴医院房产。(三)南柴医院现有人员,由乙方全部接管聘用,乙方保证聘用人员的月工资水平不低于400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聘用人员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对违法、违纪、违反医院管理规定的人员,乙方有权辞退给甲方。(四)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资产使用费6.2万元。每使用年的初月10日前交纳,先交费后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遇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利用自己的医疗资源对南柴医院进行优化整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合作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医疗纠纷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四、本协议的合作期为8年。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合作权。甲方若对南柴医院进行改制或出让,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若遇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终止合作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若合作终止,乙方投资在甲方房产上的装修不能收回,留由甲方无偿使用。内外债务乙方必须负责清偿完毕。合作开始后,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二万元,合作终止时,若无遗留问题,甲方负责将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六、其它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存二份。双方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06年2月5日,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聘任张明华为南阳柴油机厂医院院长。
2013年3月27日,张明华与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张明华以530万元的拍卖成交价获得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资产。
本院在向张明华进行询问时,张明华认可其在拍得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资产后仍以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名义使用该医院的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是否对高景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高景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认为其2013年11月26日合作终止,拍卖获得的也是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资产,而高景方是2013年12月30日在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就诊的,因此,其伤害不是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造成的。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6日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与南阳柴油机厂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为8年,即至2013年11月26日合作终止。2013年3月27日,张明华与南阳市金鼎公物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张明华以530万元的拍卖成交价获得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资产。但本院在向张明华进行询问时,张明华认可其在拍得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资产后仍以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名义使用该医院的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进行经营。但是,在2013年11月26日合作终止至2016年5月27日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注销期间谁在经营,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也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在2005年11月26日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与南阳柴油机厂合作开始至2016年5月27日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注销期间,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在实际经营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而高景方是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在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就诊并做了宫内孕人流手术,因此,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是否对高景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人身损害为构成条件。本案中,存在两个事实:第一,高景方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在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就诊诊断为宫内早孕并做了宫内孕人流手术;第二,高景方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妊娠流产并做了腹腔镜左输卵管切除术。从上述两个事实来看,高景方同时存在宫内孕和宫外孕,而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仅检查出宫内孕并做了宫内孕人流手术,但未检出宫外孕,致使高景方在4天后出差天津市的过程中出现左侧输卵管妊娠流产并做了腹腔镜左输卵管切除术。可以认定,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临床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实践性、复杂性的特点,双胞胎妊娠较为常见,而一胎为宫内孕,另一胎为宫外孕(输卵管妊娠)较为罕见。因此,本院确定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过错较小,对高景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作为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的实际经营者,对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的赔偿责任应予承担,医疗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人身损害为构成条件。
关于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出具的消费小票上记载为L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消费小票上看,有更改的痕迹,由L某某改为高景方,但在更改的痕迹上,又加盖了南阳市南柴医院的公章,说明了更改是经过南阳市南柴医院同意,且最后的正规票据上为高景方。因此,可以认定消费小票上记载的L某某就是高景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高景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高景方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高景方在两个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9841.2元(2710.20元+17131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高景方要求的交通费1860元,系其丈夫L某某从南阳上天津及G高景方出院后从天津回南阳乘坐飞机而产生的费用。但只有L某某从南阳上天津陪护高景方产生的620元(1860元÷3),系L某某到天津陪护高景方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在高景方和丈夫L某某回南阳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上述费用,本院确认交通费620元。
三、误工费。高景方住院4天,每天120元,共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高景方住院4天,每天100元,共计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景方住院4天,每天30元,共计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高景方住院4天,每天20元,共计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抚慰金。虽然高景方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妊娠流产并做了腹腔镜左输卵管切除术,后果比较严重,但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在本案中过错较小,因此,对高景方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景方总损失为21541.2元(19841.2元+620元+480元+400元+120元+80元)。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对高景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62.36元(21541.2元×30%)。
三、关于高景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高景方的起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前已届满,因此,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高景方于2013年12月30日在南柴医院就诊诊断为宫内早孕并做了人流手术;2014年1月11日,高景方因公到天津出差。1月12日上午10时42分,高景方感到下腹疼,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下称武清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妊娠流产并做了腹腔镜左输卵管切除术。此时,高景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一年,即高景方应在2015年1月12日前向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主张权利。而高景方向本院起诉立案件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且高景方没有向本院举出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证据。因此,高景方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虽然南阳柴油机厂职工医院有一定的过错,造成了高景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应向高景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景方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高景方要求南阳崔树平骨伤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高景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高景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